|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
第五章 事故责任
第三节 医疗事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医疗侵权]
向公众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致使医疗服务接受者人身受到损害的,所属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机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医疗过失的认定]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有过失:
㈠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㈡违反卫生技术规范、常规的;
㈢医疗服务水平未达到相同条件下合格医务人员所应达到的水平的;
㈣实施药物或器械人体试验、医疗美容、重大医疗行为,未征得患者有效同意的;
㈤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的;
㈥违反其他法定义务的。
医疗单位拒绝提供医疗过失受害人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医疗事故鉴定]
患者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医院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可以由医学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免责事由]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㈠由于病情或服务接受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㈡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㈢以服务接受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损害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缺陷医疗用品责任]
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及其他医疗用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用于植入或输入的人体组织、器官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或者供应单位能够证明已采取必要检验技术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强制诊疗义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拒绝诊断、治疗危急患者。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服务接收者病情以及隐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隐私权的责任。
廖朝奎
荐自《县级医院管理信息》2007年第7期
|